职工退职后的待遇标准如何确定
职工退职后的待遇标准如何确定?
造成职工退职的原因有两种,一是属于非因工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;二是属于一次性退职。
(1)属于非因工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的:
1951年5月1日~1952年12月31日:非因工病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职的待遇,按本企业工龄长短每月付给20~30%退职金;1953年1月1日~1978年6月1日:非因工病伤医疗终结,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的待遇,按是否需人扶助生活,每月付给40~50%非因工残废救济金。
(2)属于一次性退职的条件和标准:
1952年1月12日~1958年3月6日:因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符合养老条件退职的待遇,按年龄大小和本企业工龄长短一次发给2~12个月工资的退职金(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职,从1955年起按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办法》处理)。
1958年3月7日~1978年6月1日:①因身体衰弱不能工作,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,本人自愿退职;②对本单位生产(工作)无妨碍的;③连续工龄不满3年,非因工病伤停工时间满1年的;④录用后在6个月以内,发现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。以上人员退职后,按连续工龄长短一次发给1~30个月的本人工资退职金。其中属年老或因病退职的,另增发2~4个月的工资。
1978年6月1日以后按现行退职规定**,即职工退职后每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%的生活费,其中生活费达不到最低保证数者,分别按如下规定发给:1978年6月之日至1983年7月规定为20元,1983年调整为25元,1989年调整到40元。
劳动合同制工人可否享受退职待遇,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退职待遇。据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》,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,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,其待遇与本企业固定工相同;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,医疗期满后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,但企业必须发给相当干本人标准工资3~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,国家按其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每月或一次性发给养老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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